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0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北站路72号。。
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行员工。
被告:杨洪亮。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育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仲芳雪(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1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31年6月18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一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借款仅限购买二手房使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陵区桃仙大街15-3号(4-1-2)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期限24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初始年利率为5.04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29日尚欠117266.78元,已符合涉讼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抵押权实现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为117266.78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洪亮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洪亮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洪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用途为杨洪亮购买二手房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1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一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洪亮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洪亮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陵区桃仙大街53号412,抵押面积78.7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31年6月18日,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如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再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杨洪亮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9%,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如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杨洪亮已累计拖欠本金115571.15元,利息人民币1695.63元。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洪亮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7266.78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103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洪亮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7266.78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情况表、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洪亮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洪亮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71.15元;
三、被告杨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71.15元的利息人民币1695.63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杨洪亮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杨洪亮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东陵区桃仙大街15-3号4-1-2,抵押面积78.7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保全费人民币110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杨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红
审 判 员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