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710号原告陈进,男。委托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金玉,女。被告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经营者解金玉,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开伟,男。
原告陈进与被告解金玉、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王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解金玉及被告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开伟及解金玉系夫妻,二被告共同开办了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2016年3月17日双方对借款金额对账,被告补给原告一张欠条,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5计算,现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如下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分5计算的利息13500元;自2016年6月19日后借款本金利息按30万元、月利率1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解金玉、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答辩认为,答辩人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答辩人偿还了本金5万元,但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17日与王开伟对账时没有扣减已偿还的5万元,而被答辩人与王开伟对账时答辩人并不在场,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对账一事,直至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才知道这一事。被答辩人所述借款30万元不属实,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开伟答辩认为,23万元本金收到了,但是没有收到7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伟、解金玉原系夫妻,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营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向被告解金玉账户转账23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18日分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取款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开伟。后经被告王开伟与原告陈进对账,被告王开伟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陈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利息按月利1分5计算,还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条上有被告王开伟的签名及捺印,有被告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的盖章。庭审中,原告、三被告对借款230000元无异议,认可借条约定利息的计算起止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解金玉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陈进打款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陈进打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实属实,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230000元借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70000元,其提交了2015年1月17日、18日分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取款记录,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抗辩认为只有230000元系本金,70000元系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一起打了借条,但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开伟的解释说因打借条时忘记扣除已经偿还55000元的理由也不合常理,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借条予以认定。
二、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三被告均认可借条约定利息的起止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但三被告对实际计算利息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实际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不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根据双方借条约定的该期限内的利息确定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
三、关于三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50000元,但未明确是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且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关于2015年8月4日被告解金玉支付原告陈进的5000元,原告认为系为被告解金玉、王开伟买车保险的费用,且提交了帮二被告买保险的单据,但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据之间时间差距较大,且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系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为63000元,据此,上述两笔还款尚未达到应偿还原告利息的数额,原告也未主张三被告偿还剩余利息,故本院将以上两笔还款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约定此期间借款的利息。
四、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7日起由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5%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双方也确定借条约定利息的计算起止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故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另,被告解金玉抗辩认为原告陈进与被告王开伟对账时,其未在场,但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解金玉认可该笔借款用于经营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解金玉、被告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被告王开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由被告解金玉、被告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被告王开伟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陈进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缴纳3000元,原告陈进负担200元,被告解金玉、被告通海双虎家私专卖店、被告王开伟共同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史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