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泉,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传开,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忠敏,重庆市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绍平,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泉、被告人高传开及其辩护人刘忠敏、被告人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7标项目的总承建方,重庆市万州区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2015年,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认识了承揽工程的被告人陈安泉和高传开。2015年8月,被告人陈安泉介绍董某某承接该项目渝北广场站车站主体剩余左右线中、下侧壁导坑及中隔墙洞身开挖支护工程,并约定由董某某支付给陈安泉介绍费。2016年2月2日,董某某向被告人陈安泉足额支付了该笔介绍费共计39000元,并向其归还了此���向高某某缴纳的押金2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陈安泉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一局10107标项目部办公室,以其拍摄了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照片相要挟,高某某一方遂被迫支付给陈安泉31000元。2015年11月,xxx公司与被告人高传开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渝北广场站附属1#、2#风亭竖井开挖合同,后高传开提出由陈安泉来履行该合同。鉴于风亭竖井开挖前需清理竖井表土,高某某一方遂委托陈安泉联系了挖掘机清理表土,后将挖掘机工程款共计31824.07元全部结清。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三人共谋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该风亭竖井开挖合同的情况下,再次以其拍摄了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照片,且已拟定了检举信为由相要挟,高某某一方被迫在渝北区金港国际xxx咖啡店内支付给陈安泉49000元。2016年2月19日,三名��告人再次在该地点以相同的方式勒索被害人20000元钱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高传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中,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高传开、郑绍平以相同的方式,勒索钱财,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兖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安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传开、郑绍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传开、郑绍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吴善富、侯超华、施武林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陈安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传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传开是从犯。2、被害方有过错。
被告人郑绍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x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土建10107标项目,重庆市万州区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2015年,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认识了承揽工程的被告人陈安泉和高传开。2015年8月,被告人陈安泉介绍董某某承接该��目渝北广场站车站主体剩余左右线中、下侧壁导坑及中隔墙洞身开挖支护工程,并约定由董某某支付给陈安泉介绍费。2016年2月2日,董某某向被告人陈安泉足额支付了该笔介绍费共计39000元,并向其归还了此前向高某某缴纳的押金2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陈安泉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一局10107标项目部办公室,以其拍摄了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照片相要挟,高某某一方遂被迫支付给陈安泉31000元。2015年11月,xxx公司与被告人高传开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渝北广场站附属1#、2#风亭竖井开挖合同,后高传开提出由陈安泉来履行该合同。鉴于风亭竖井开挖前需清理竖井表土,高某某一方遂委托陈安泉联系了挖掘机清理表土,后将挖掘机工程款共计31824.07元全部结清。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三人共谋后,由被告人陈安泉草���了检举信的主要内容,并由高传开、郑绍平打印,以此向高某某一方进行要挟。此后,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该风亭竖井开挖合同的情况下,以陈安泉拍摄了x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照片,且已拟定了检举信为由向高某某一方就行要挟。高某某一方被迫在渝北区金港国际xxx咖啡店内支付给陈安泉49000元,后陈安泉将其中10000元交予被告人高传开。此后,高某某一方于2016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三名被告人再次在该地点以相同的方式勒索被害人20000元钱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安泉处提取到59000元,从被告人高传开出提取到9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68000元发还给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高传开的辩护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证人蹇某某的证言。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8、证人陈某的证言。9、报警案件登记表。10、受案登记表。11、立案决定书。12、到案经过。13、常住人口信息表。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5、检举信及检举信手写件、承诺书。16、挖机工作时间表。17、劳务合同。18、收条。19、情况说明。20、报案材料。21、领款申请单。22、函件。23、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24、手机照片。25、辨认笔录。2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28、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陈安泉是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高传开、郑绍平���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安泉草拟检举信初稿,拍摄了用以勒索他人财物的照片,分赃较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传开、郑绍平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传开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绍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传开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泉等人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敲诈行为,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无任何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安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传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绍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安泉退赔被害人高某某3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安泉、高传开、郑绍平退赔被害人高某某49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旭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