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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79号

贾焕明与欧容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焕明,欧容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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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79号

原告:贾焕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明,广���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容心,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贾焕明诉被告欧容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明、麦键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容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位于中山市××镇××城××××单元××室拍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抵押借款合同、收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广东增值普通发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欧容心、李海伦名下坐落于中山市××镇××城××××单元××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贾焕明,债权数额60000元。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同上有出借人贾焕明及借款人欧容心的签名及指模,主要约定:“欧容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贾焕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采取利息先付制,每月计息一次,在15日前交息。欧容心自愿用自有的房产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位于中山市××镇××城××××单元××室,房产权证号:02××××××94/02××××××9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361,他项权证号:中府字第01××××××99号,被担保的数额为60000元。被担保的借款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并保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与他人无产权纠纷。”同日出具的收据上有经手人欧容心的签名,载明“今收到贾焕明借款60000元”。庭审中,贾焕明称:我与欧容心、李海伦一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再与欧容心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现金,李海伦对借款及抵押事宜是知晓的;借款后欧容心没有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致电欧容心但无法找到她。另查:贾焕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贾焕明诉称欧容心向其借款60000元未还,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佐证,应予确认。欧容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贾焕明的主张,认定欧容心未予返还借款60000元。据此,欧容心应当对6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贾焕明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欧容心负担,本��不予支持。由于欧容心名下坐落于中山市××镇××城××××单元××室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贾焕明据此要求对该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制在60000元内,且不得对抗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容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焕明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欧容心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贾焕明可以与被告欧容心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中山市××镇××城××××幢××��元××室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第易××××361号,房产证号:02××××××94/02××××××9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该房产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贾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欧容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贾焕明预付,被告欧容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贾焕明,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靖��

审 判 员 张 庆 争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绮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