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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019号

王伟与刘可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伟,刘可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019号

原告: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刘可可、李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伟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井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被告刘可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8月10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刘可可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通港路056052路灯杆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刘可可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14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拖车费23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5828.73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可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可可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刘可可均是机动车,被告刘可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刘可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被告刘可可在事故中也受伤,其离开现场是去医院接受治疗,肇事车辆仍在事发现场并不影响事故认定,被告刘可可实际并非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可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17282.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主次责任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不予认可;拖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刘可可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对于财产损失不予承担。2.被告刘可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起事故中还涉及其他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4.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份金额为45元的收据不是原告支出,因此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对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850元;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分别计算14年和5年;拖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王伟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车辆发生故障逆向停放至太仓市境内通港路056052路灯杆处路段,随后案外人李帅赶到该处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进行拆卸。当晚20时10分左右,被告刘可可驾驶皖S×××××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伟及正在将卸下的轮胎搬移现场过程中的案外人李帅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原告王伟、案外人李帅倒地受伤,皖S×××××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轮胎损坏,事发后被告刘可可弃车逃逸,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刘可可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靠道路右侧,车辆在夜间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以及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李帅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9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可可和原告王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可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可可和李帅的交通事故中刘可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立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捷迈),后原告王伟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2015年8月27日原告王伟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医院于2015年9月8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原告王伟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2016年4月7日,原告王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王伟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本次鉴定认为王伟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视为合理。为此,原告王伟支付鉴定费2520元。关于原告王伟受伤前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伟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准驾车型为A2;2.由原告王伟哥哥王中华、徐巍分别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伟受伤前所从事的驾驶员岗位月工资9000元,另加绩效奖金,但原告称工资发放均是现金,无相应社保缴纳或纳税证明;3.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沈丘县北杨集乡人民政府、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沈丘县北杨集乡马李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林山,身份证号××,其妻吕玉荣,身份证号××,王林山、吕玉荣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王中华,次子王伟,长女王水若。王林山、吕玉荣均无经济收入,靠子女赡养。”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沈丘县北杨集乡马李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出具王伟家庭成员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伟妻子孙小敏,身份证号××,王伟与孙小敏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欣怡,2011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长子王家乐,2005年11月3日生,身份证号××。”太仓市金浪派出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伟,性别男,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马李堂行政村000号。于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我辖区登记,居住地址太仓市浮桥镇金浪新仓村二十一组15号,特此证明。”被告刘可可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李井华名下,李井华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以黑体、加粗形式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黑体、加粗形式显示:“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李井华于2015年2月2日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可可向原告王伟垫付117282.29元。庭审中,原告王伟对于其父母的情况介绍称:其父母共养育三个子女,平时就老两口在家务农,种家里的三四亩田,子女都是逢年过节回去和他们一起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薄、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刘可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可可弃车逃逸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情形,且其辩称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王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院注意到:1.原告王伟逆向停放故障车辆,且车辆在夜间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也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2.原告王伟事发时系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3.事发时原告王伟系站在机动车道内。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王伟自身行为将其置于危险境地,其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可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伟自负30%的损失。另外,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赔偿责任,并且保险人已尽提示和注意义务,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可可系事发后弃车逃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可可按责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王伟的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金额为45元购买三角垫的收据,因无付款人名称,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发票中含有伙食费360元及1097元,应予以扣除;对于编号为07932063的护理费发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也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确定本案的医疗费合计为170665.7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可可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6天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状况,其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水平与司法实践按照平均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5.误工费。原告王伟主张按照9000元/月计算,根据误工期限8个月计算误工费为7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证言,该证据可信度较低;另外,原告王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收入水平方面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月的误工标准难以采信。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发时原告王伟驾驶的重型集装箱货车发生故障临时停放路边;另外,原告王伟提供了道路运输货物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可以确定其受伤前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此本院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7604元。6.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

本院认为,太仓市金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王伟已经连续在太仓工作生活多年,且依据上述对于误工费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原告王伟系以非农收入为主,故本院对于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780.6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432.68元,分别系其父母、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虽年近六十岁,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母在家自行耕种田地,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对于其子女作为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08.86元(24966元/年×8+24966元/年×6÷2)×0.11。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1989.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0元。8.拖车费。原告王伟称事发后将自己驾驶的车辆拖至修理厂为此支付费用2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原驾驶的车辆系因发生故障而临时停放路边,后发生本案事故,但被告刘可可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发生的拖车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先后至太仓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与复查,虽然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25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06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7604元、残疾赔偿金11198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4529.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可可赔偿原告157170.4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事发后被告刘可可已经支付原告117282.29元,故需再赔偿原告3988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人民币39888.15元。

三、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王伟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名王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九曲支行,账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计1003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两项合计2123元,由原告王伟负担996元,被告刘可可负担112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