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761号
原告:安徽省寿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安徽省寿县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以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立景(曾用名赵立锦),男,1952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寿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民担保公司)与被告赵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李韵歌、被告赵立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立景于2012年9月2日向孙以中出具一张200万元借条,故孙以中于2014年3月13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院判决认定:1、出具该200万元借条是赵立景的真实意思表示;2、赵立景在益民担保公司未停止营业前均是向益民担保公司直接出具借条;3、赵立景应该偿还孙以中200万元;4、赵立景应该支付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后赵立景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案涉200万元是赵立景借益民担保公司的款项,该借条的款项来源于益民担保公司。故属于益民担保公司的债权,应以益民担保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二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及经营内容和范围,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属于原告经营范围;2、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立据借孙以中的200万元债权主体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鉴于被告先期付了8万元利息,故判决书认定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当庭答辩:1、原告第一、二次起诉陈述相互矛盾,借款用途是原告编造的,两次陈述是虚假的。原告起诉200万元借款系虚假诉讼。2、案涉的200万元属于原告债权,已经省高院判决书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基本事实暂可以予以认定;在案的证据表明案涉的200万元属于股东从公司的借款,该借款行为的本身是否合法,目前理论界和实务操作没有明确界定。但至少该借款行为本身必须合法有效,借款的程序、内容、用途合法,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以中以个人的名义将200万元转借给本案被告(公司股东),该转借行为不合法。故不合法的借款行为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同时表明,原告早于多年前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以从实体上讲,原告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权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经营行为,案涉的200万元借款行为持续发生一直延续到2013年,故该借款行为和基于借款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行为。因此,原告已无权要求其他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原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关于债权及债务的处理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本案情况应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解散来维护益民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争议,这一诉求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省高院判决中并未明确确定应以原告名义起诉,只是确定了该债权是公司债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目前公司系出于吊销状态;该企业是国有控股企业是股份公司,本案被告是股东之一;2、原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是240万元,股东有寿县商会、赵立景、孙以中、陆胜山、许志斌、朱庆友,且是货币出资;3、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原告公司是由工商联、赵立景等五人投资设立的,寿县工商联系国有控股股东出资150万元,孙以中及赵立景各以货币出资30万元;4、赵立景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寿县工商联出资165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替王晓惠向孙以中还清了本案涉诉的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6、孙以中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诉状中关于200万元借条的陈述与今天的举证不一致;200万元的来源与省高院判决认定结果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益民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能否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参加诉讼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利息已经结息到2013年1月2日,每月结息都更换一次借条,所以该借条是作废借条;借条作为书证应提交原件,从借款内容看是借孙以中200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欠益民担保公司款。
本院认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盖章证明该借条原件存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14号案卷中,且被告认可该借条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借条系被告向益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以中出具的,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异议认为借条是作废借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益民担保公司借款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日,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有异议,200万元系公司债权,公司未清算,不能说明公司与被告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00万元被告是否已归还,两份判决书均未提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需要有效的证据佐证;原告在立案中陈述本次起诉是股东、控股单位同意以公司名义起诉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以中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认定为原告的债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同时认定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原告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被告对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月2日,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1%认可,且该事实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但原告关于利息的开始时间有误,应该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对原告证据3其余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注册资本系货币出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但股东都没有出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该诉状不是本案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日,赵立景向孙以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以中贰佰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孙以中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该款。2015年5月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立景偿还孙以中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赵立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200万元借款系赵立景向益民担保公司的借款,系益民担保公司债权,应以益民担保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孙以中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孙以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月2日;2002年益民担保公司成立,孙以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寿县工商联、孙以中、赵立景、许志斌、陆胜山、朱庆友,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2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2日,现益民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立景于2012年9月2日向孙以中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赵立景向益民担保公司的借款,系益民担保公司债权。现益民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9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益民担保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且赵立景对200万元系益民担保公司债权予以认可,故益民担保公司要求赵立景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故原告要求赵立景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赵立景给付利息至2013年1月2日,故支付利息的开始时间应为2013年1月3日。被告关于益民担保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解散来维护益民担保公司权益及孙以中作为益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将200万元转借给赵立景,转借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第一、二次起诉陈述相互矛盾,借款用途是原告编造的,两次陈述是虚假的及原告起诉200万元借款系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寿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寿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立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慧
审 判 员 鲍广军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