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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162号

左庆与张远征、王保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庆,张远征,王保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62号

原告:左庆,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

被告:张远征,自由职业。

被告:王保保,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

主要

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左庆与被告张远征、王保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庆、被告张远征、被告王保保、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远征、被告王保保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70元整(其中: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3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2000元、各项复印费50元);2.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张远征驾驶长安牌皖A×××××车在霍邱路由××西行驶,面包车把同向行驶的骑电瓶车的左庆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下午在合肥武警医院检查,结果为原告左脚第4、5脚趾骨折。并于当天下午经合肥交警二大队处理,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庆无责任。另查,该车辆车主为被告王保保,并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6月14日下午经交警二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总共打包费用7000元,原告左庆不同意调解,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远征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日,我驾驶的皖A×××××号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没有直接碰撞,只是发生了刮擦;2.原告左庆的脚本来就有陈旧伤;3.对原告左庆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平保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保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远征。

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事实认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远征;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认可216.8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复印费,我公司均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3时00分,张远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一环交口附近时,与左庆骑电动自行车沿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左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左庆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左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建休半个月等。之后,原告左庆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3日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足第4、5趾骨远端骨折,分别建休一个月、半个月。左庆的急诊费及医药费用共计为566.6元,其中左庆支付216.8元、张远征垫付349.8元。2016年3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49201609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左庆无责任。另查,皖A×××××号客车的所有人是王保保,事发时由张远征驾驶。王保保为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两份工作,一份是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月收入2600元;一份是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科企社区居民委员会计生信息员,月收入1520元;原告提供了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各被告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有两份工作及收入,本院只认定原告事发时为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月收入2600元。

本院认为,张远征驾驶皖A×××××号车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左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保保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皖A×××××号客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左庆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急诊费及医药费用共计为566.6元(其中左庆支付216.8元、张远征垫付349.8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个月,按月收入26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考虑到其左足骨折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天,按一人每天114.2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99.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到其左足骨折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左庆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复印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左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66.6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799.4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元,合计6836.6元;扣除张远征已垫付费用349.8元,余款648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左庆;张远征垫付的34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远征;驳回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左庆负担64.5元,张远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姗姗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左庆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左庆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的诊断情况;4.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262元;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安农大收入2600元、科企收入1520元;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保险情况。7.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保保所有;8.驾驶证,证明驾驶证系被告张远征所有;9.放射片,证明原告受伤骨折。

二、被告张远征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张远征垫付医药费34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