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孝西,曾用名王西,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住宜丰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孝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赣0924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孝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梁孝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孝西至宜丰县城北门垴巷,以找人为由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趁杨某女儿不注意,盗走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元。2、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孝西至宜丰县城永和西大道1号4栋3单元202室,趁房内无人,盗走被害人喻某的创维牌彩电1台及机顶盒1个,后以70元卖给大众维修店。经鉴定,被盗彩电价值100元。11月17日,被告人梁孝西再次进入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900元、尝米牌手机1部及液化气罐2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元、液化气罐价值264元。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孝西至宜丰县城桂花路强哥餐馆,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童某1的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8元。4、2015年11月24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孝西至宜丰县城新昌西大道254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家,欲将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被刘某等人发现并被抓住,后被告人乘机逃脱。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40元。5、2015年11月25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梁孝西至宜丰县城天宝北路4栋,踹门进入被害人黄某家,盗走台式组装电脑1台,后以200元卖至宜丰世杰电脑科技店。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元。2015年11月26日上午,宜丰县特巡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梁孝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孝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童某1、刘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童某3、童某2、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孝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5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孝西实施盗窃价值2340元电脑时被人发现,系犯罪未遂,对此次盗窃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孝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孝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孝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梁孝西的上诉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900元现金是其盗窃;2、盗取的液化气罐、联想台式电脑被鉴定分别价值为264元、2340元,鉴定的价值过高。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孝西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孝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五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梁孝西提出其未盗取被害人王某900现金的意见和理由,经查,该意见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孝西提出被盗液化气罐、联想台式电脑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并根据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合法合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孝西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梁孝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累犯、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圣华
审 判 员 李湘宜
代理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雷珑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