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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554号

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贾宝军、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贾宝军,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554号

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静团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功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亭,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宝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子兴南道17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九通公司)与被告贾宝军、天津海盛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另案原告贾宝军诉被告百帝公司、第三人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25日恢复诉讼,大德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亭、孙庆到庭参加诉讼,贾宝军、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于海英与百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德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贾宝军、海盛公司立即给付为百帝公司施工的厂房一、二车间工程款5946092.30元;2、判令贾宝军、海盛公司给付大德九通公司停工施工现场人、机损失398031.25元;3、判令贾宝军、海盛公司给付大德九通公司工程欠款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109473.26元;4、判令贾宝军、海盛公司给付大德九通公司工程违约金24300元;5、判令百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费由上述贾宝军、海盛公司、百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德九通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海盛公司为甲方,大德九通公司为乙方,该工程地点在静海子牙环保园。按合同约定工程2012年12月2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完工,工程价款81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签订后给付1000000元,钢结构进场后给付至工程款的50%,为4025000元,钢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给付至工程款的95%,为7647500元,余款5%完工一年后给付。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对方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贾宝军代表海盛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大德九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进行施工,施工中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大德九通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无奈停工两次,但为减少损失还是于2014年3月19日全部完工,工程经双方检查验收并交付。期间贾宝军给付工程款2250000元,工程竣工后至今尚欠工程款5946092.30元(含增项工程),为此,大德九通公司成讼来院。贾宝军辩称: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协议是我个人行为,施工中承认有两次停工,但是误工是百帝公司让大德九通公司停工而不是贾宝军让其停工,贾宝军已经起诉了百帝公司。现在在另案中百帝公司要求做鉴定,关于钢结构工程,没有百帝公司签字验收的单子,所以贾宝军不承认工程已经验收。对大德九通公司承认贾宝军给付工程款金额2250000元持有异议。海盛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大德九通公司起诉,海盛公司没有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所谓的施工协议,也没有与大德九通公司履行任何所谓钢结构协议的东西,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百帝公司辩称:

一、不同意大德九通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1、百帝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贾宝军为百帝公司与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贾宝军诉百帝公司与海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天津一中院和二审天津高院审理相应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责任由天津一中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高院(2016)津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法律文书确认了贾宝军借用了海盛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海盛公司与百帝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贾宝军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履行了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与百帝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百帝公司向贾宝军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证明贾宝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贾宝军或海盛公司与大德九通公司之间发生了一个专业承包,并不是贾宝军或者海盛公司将总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在贾宝军或海盛公司之间与大德九通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大德九通公司仅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贾宝军或海盛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百帝公司主张权利。

二、建设工程没有约定分包事项,分包的行为也没有经过百帝公司的同意认可,本身合同是没有效力的,目前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工程也没有经过最终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合格,就目前的状况工程钢结构部分存在过多的质量问题,包括钢结构的屋顶等没有涂刷樟丹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合同被确认无效,工程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该是作为分包人是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德九通公司举证:证据1、2012年12月12日大德九通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贾宝军委托书一份及工程图纸两册,合同标的8050000元,证明大德九通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贾宝军代表海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贾宝军委托书说明贾宝军的代理资格。这份合同是与海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给付方式是按进度付款。证据2、大德九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项确认单5份(增项款96092.3元),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双方分5次进行了确认,分别是:2013年3月12日增项3931.5元;2013年4月16日,增项72460.8元;2013年8月20日,增项11700元;2014年3月15日,增项1800元;2014年4月1日,增项6200元。证据3、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是在其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明2014年3月12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确认原合同海盛公司下欠原告款5850000元,在工程中另产生增项96092.3元,合计海盛公司下欠大德九通公司款5946092.30元。证据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双方对所施工的车间进行验收,并检验合格交付,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证据5、工程停工单、复工单各两份,大德九通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1、2013年5月19日,因资金问题主动要求大德九通公司停工,2013年8月18日,又要求原告复工,造成大德九通公司人员及机械损失135125元。2、2013年9月15日,因资金问题主动要求大德九通公司停工,2014年3月12日,又要求大德九通公司复工,造成大德九通公司人员及机械损失262906.25元3、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大德九通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大德九通公司人工费的情况及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6、大德九通公司计算的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情况。证明按照欠款金额计算,利息损失109473.26元。证据7、大德九通公司计算的欠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情况,证明按照欠款金额计算,应给付违约金损失24300元。证据8、承诺给付损失的保证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承诺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双方可协商。证据9、2012年12月5日,海盛公司与百帝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1000000元,证明大德九通公司与海盛公司订立的钢结构车间合同涵盖在该范围内,另百帝公司尚未给付完毕海盛公司工程款。证明百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0、海盛公司就该工程施工进度表及通知单,编制人是海盛公司,包括钢结构车间进度。有海盛公司的工程专用章。证明海盛公司对大德九通公司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指导和规划。证据11、一中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25号判决书及天津高院的2016津民终字第151号判决书,证明1、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经验收合格交付百帝公司使用;2、通过两份判决书证实百帝公司仍欠本案贾宝军工程款8801925元,该欠款涵盖的本案大德九通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因此要求百帝公司在欠付贾宝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有依据的。证据12、主体基本信息表,证明百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有变更,证明百帝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由郭延涛变更为魏小海。贾宝军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签订协议是贾宝军个人行为;证据2、3、4、7没有异议:证据5、对工程停工单认可,对工人工资表不认可:证据6、只要按照国家规定就认可,但是额外的不认可;对证据8、9、10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12均没有异议。海盛公司质证:证据1,(1)、该协议书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上面没有海盛公司的任何公章,只有贾宝军一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海盛公司有任何关系。(2)、关于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所以不质证。证据2、3、4、5、6、7、8海盛公司没有盖章,与公司无关:证据9、没有看到原件,不质证;证据10根据海盛公司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是1个月。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两份判决书确认了贾宝军为实际施工人,且与百帝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贾宝军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12没有异议。百帝公司质证:证据1、百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甲方允许乙方转包或分包的内容,施工中百帝公司一直是对海盛公司,因此对大德九通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不清楚,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委托书的事实不清楚。证据3、增项内容不清楚。百帝公司只对海盛公司,大德九通公司与海盛公司的合同不清楚。证据4、该情况百帝公司不清楚,钢结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证据5、该情况不清楚。证据6、7、8、利息的约定不清楚与百帝公司无关。证据9、该合同确实存在。证据10、不清楚与百帝公司无关。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确定了百帝公司的法律责任。海盛公司举证:证据1一中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25号判决书及天津高院的(2016)津民终字第151号判决书,证明在本案涉诉的工程中是由被告贾宝军是实际施工人,百帝公司与贾宝军形成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涉诉工程被告海盛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大德九通公司、贾宝军、百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百帝公司举证:证据1一中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25号判决书及天津高院的(2016)津民终字第151号判决书,证明贾宝军是实际施工人。大德九通公司、贾宝军、海盛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一中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25号判决书及天津高院(2016)津民终字第151号判决书;2、工程增项确认单;3补充合同;4、工程停工、复工单。5、2014年3月12日承诺给付损失的保证书;6、2012年12月5日,海盛公司与百帝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12日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贾宝军委托书一份。

本院认为,贾宝军对大德九通公司提交的海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贾宝军与大德九通公司均认可,贾宝军承认此原件大德九通公司复印后,原件贾宝军已收回,海盛公司以委托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不能抗辩海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大德九通公司提交的海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12月12日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予以采信。2、工程停工、复工单、职工工资表。双方对工程停工、复工单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工程停工、复工单证据采信;职工工资表,系大德九通公司制作,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贾宝军与大德九通公司在该单上均签字认可质量合格,故本院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证据予以采信。4、大德九通公司计算的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情况、大德九通公司计算的欠款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情况。系大德九通公司单方制作计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贾宝军借用海盛公司的资质与百帝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位于静海县子牙环保园区的百帝公司车间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2100万元,之后贾宝军进场施工,海盛公司未实际施工,2014年1月22日海盛公司向白帝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函,以百帝公司未履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施工许可证、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为由,解除该合同。2012年12月12日贾宝军持海盛公司授权委托书以海盛公司名义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海盛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大德九通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协议约定,甲方承揽位于静海县子牙环保园区的百帝公司车间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甲方同意将其中的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等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百帝公司厂房车间一、二;工程概况:车间一宽度88.48m,长105.48m,建筑面积9332.87㎡;车间二宽度88.48m,长127.98m,建筑面积11323.67㎡;承包范围:百帝公司厂房车间一、二的主次钢结构及彩板围护部分的材料、制作及安装,不包含基础、坎墙、地面、办公楼等土建部分及防火涂料、车间内隔断墙、水、暖、电、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材料、制作、人工、附件、工具及机械设备费用,合同以外或图纸不含的施工项目属增项,该增项部分甲方另行给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合同范围内钢结构部分工程总造价为8050000元,本工程造价不含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不回票;工程质量:乙方应按国家相应施工规范施工;工期:2013年4月15日前合同范围内的钢结构部分全部完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钢结构进场甲方付至工程款的50%,即4025000元;合同范围内钢结构部分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即7647500元,其余5%(即4025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钢结构部分完工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如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按合同总额的日千方之三给付乙方违约金;如乙方工程无故延期,亦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如屋面檩条采用镀锌檩条,工程总造价在此合同总造价基础上增加50000元,即增加后的工程总造价为8100000元,各项进度工程款比例作相应调整。合同之外的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另协议对具体做法及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该协议的落款处由贾宝军、大德九通公司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大德九通公司于2012年12月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5月19日贾宝军以海盛公司名义向大德九通公司下发工程停工通知书,其理由是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8月18日以书面通知书方式通知大德九通公司工程复工。2013年9月15日贾宝军以海盛公司名义以相同理由向大德九通公司下发工程停工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以书面通知书方式通知大德九通公司工程复工。同日双方就两次停工及产生的工程损失、钢结构构件成品积压占用资金、人员进出及机械设备占用等费用,补偿费用另议的协议。2014年3月12日贾宝军以海盛公司名义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订立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现因工程款未依约给付,故工程未按期完工,该责任由百盛公司承担。经双方实际现场查验,大德九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基本完工,只剩余部分扫尾工作,海盛公司确认,按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款尚欠大德九通公司5850000元。另经双方查验,海盛公司同意的大德九通公司实际施工的增项工程部分工程款为96092.30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款为5946092.30元,海盛公司请求大德九通公司将剩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承诺改变原协议的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即大德九通公司施工完毕后,一周内给付全部工程款,不留尾款”。落款处由贾宝军和大德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功泉签名。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增项最后一项于2014年4月1日完工。该工程款5946092.30元经大德九通公司找贾宝军索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贾宝军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海盛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以海盛公司名义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贾宝军以海盛公司名义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虽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但大德九通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贾宝军、百帝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质量合格,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25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已有案外人天津万亨科技有限公司控制、占有。故本院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大德九通公司主张贾宝军、海盛公司、百帝公司工程款5946092.30元的问题。贾宝军对支付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欠款金额为5946092.30元,贾宝军应予给付大德九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百帝公司,应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德九通公司在未给付贾宝军工程款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贾宝军以海盛公司名义与百帝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第0025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贾宝军,且该工程款项均判付给贾宝军,据此,海盛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不承担责任。关于大德九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贾宝军与大德九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大德九通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德九通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贾宝军要求停工造成现场人、机398031.25元损失赔偿的问题。施工中停工的事实存在,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数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德九通公司主张给付所欠工程款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大德九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将工程最后一项(钢结构增项)完工,贾宝军应付清大德九通公司工程款5946092.30元,而至今未付,大德九通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94609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百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贾宝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判项一中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大德九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5元,由被告贾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俊生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

审判员  石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