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海陵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蒯大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华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三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中恒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华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字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恒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纸管,纸管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带有“中恒”标识不能作为定作合同的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反映,上诉人是送货上门而非被上诉人上门取货,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往来明细也并非是就加工费的结算。本案货物的交付地点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适用法律错��。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苏高法电[2015]295号)第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非诉请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查,双方无论是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争议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依据该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无论本案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纸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成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