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波。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金波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秀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孙金波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一、原告不具备债权资格,原告仅凭两份银行凭证主张债权,不具备债权资格;
二、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我方当事人不认识也不了解原告,所以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34×××02的账户将现金300000元转入户名为孙金波、账号为62×××91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孙金波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上写明借款理由为车款、借款数额50000元,借款人处由孙金波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借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能够证实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00000元现金的事实,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法庭通过审查发现被告提交的录音不能反映出录音里交谈双方的身份,谈话的内容也没有谈到本案争议的款项,亦没有做出明确的支持被告主张的表示。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款单上的签字亦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虽然抗辩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对于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且原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此,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认定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金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娟借款本���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金波承担。
上诉人孙金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是错误的。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30万元借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5万元借借贷法律关系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5万元已交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秀娟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对该借贷事实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也有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民诉解释91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是举证的一般原则,该条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正是适用2015年最高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在一审中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转账是因其他债务而发生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单,该借款单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该借款单是上诉人收到5万元借款后所出具,故借款单不仅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证实了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法院调取的银��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通过自己本人帐户转入上诉人账户300000元现金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据,但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取该款项的合理合法性及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事实,结合双方均认可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该3000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关于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持有由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单,形式完备,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虽否认该借贷关系,但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一审判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孙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
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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