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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6064号

曾号与葛明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曾号,葛明英,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6064号

原告:曾号,男,汉族,1972年4月7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少模,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明英,女,汉族,1960年11月25日生,住。

第三人:程文,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

原告曾号诉被告葛明英、第三人程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曾号诉称,原告曾号与刘利华、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利华、程文向原告曾号返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程文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街8号2层2#(权证编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18427号)商业用房。被告葛明英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执异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8号2层2#商业用房执行。葛明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葛明英与程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债务抵消关系;葛明英未向程文支付房款,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葛明英自身原因。故请求判决:准许执行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街8号2层2#(权证编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18427号)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有此情形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执行曾号申请执行刘利华、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程文名下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8号2层2#(权证编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18427号)的商业用房。案外人葛明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九法执异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商业用房的执行。原告曾号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5)九法执异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曾号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葛明英、程文为被告,以程霞、周天国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以(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17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号于2016年1月5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2016年1月8日原告曾号再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对位于九龙坡区黄桷坪街8号2层2#(权证编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18427号)商业用房继续执行。”2016年8月10日,原告曾号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并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曾号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未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原告曾号于2016年1月8日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虽然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或准许执行,但其提出申请或起诉的时间自收到(2015)九法执异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已超过十五日,故原告曾号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