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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351号

王国利与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利,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351号

原告:王国利,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阳燕,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水,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鑫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总经理。

原告王国利为与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酒店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委托经营协议书》1份、《“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1份、《公证书》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度半年及2016年度房租费46537元及违约金5956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7日,原告王国利(即甲方)与被告海德酒店公司(即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东阳市世纪大道海德广场1138号房间委托海德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约定乙方以租金形式为甲方提供基本收益回报。协议约定租期1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每间85元计算,第一年度收益回报为31025元,第二年起年度收益回报为31025元,由乙方在每年的1月1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收益的,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将原协议变更为租赁协议,收益回报改为租金,被告海德房开公司在合同保证方一栏签章,上述两份协议均由东阳市公证处公证。海德酒店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度上半年及之前的全部租金。

本院认为:王国利与海德酒店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与海德酒店公司及海德房开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的事实清楚,协议中关于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经过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应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海德酒店公司应分别在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20日前分别支付王国利房租费31025元,但被告海德酒店公司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德酒店公司支付租金46537元并承担按协议约定的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经计算,该笔违约金为5941元。被告海德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由两份协议共同构成的整个租赁合同的保证承诺。又因原、被告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海德房开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国利要求被告海德房开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度租金15512.5元及违约金3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德房开公司应连带支付2016年度租金31025元及违约金2032元,合计33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德酒店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利房屋租金46537元及违约金5941元,合计52478元。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海德酒店公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的33057元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被告浙江海德酒店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姝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朱雅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