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871号
原告:魏亚芬,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XX廷,男,1945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魏亚芬与被告XX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芬、被告XX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9点左右,原告驾驶自有的长城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九渡河村内,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车辆砸坏,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行车记录仪损坏。原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九渡河派出所出警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时间是在2016年5月18日上午9点,地点是在我家院子里,我跟原告发生了冲突。她把车开到我家院子里,试图阻拦我骑电动车去拉料搭炕。我叫她把车开走,她不同意,还口出不逊,我就跟她吵起来了。后来打起来了。我确实打了原告,原告也将我抓伤。在打斗过程中,我将涉案车辆砸坏。用木头棍子砸的,砸的车前部,挡风玻璃处。之后原告报警。警察来之后没有当场处理,就是了解了相关情况。过了一段时间,警察让我去派出所签了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不是原告的,实际上是我儿子王学光的,只是这个车号是原告的。买车是我儿子出的钱。平时涉案车辆是由原告使用。原告跟我儿子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他们谈恋爱期间,共同盖了房子。后来他们分手了,原告就把锁换了,让我儿子回我家住。从此以后,我们就跟原告有一些矛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九渡河村东二层小楼处,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农用镐将原告打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将原告所开长城牌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85元。庭审中,因原告提出申请向办案民警刘海洋核实案件事实情况,经当庭与刘海洋通话核实,刘海洋称当天被告确实砸坏原告所开车辆的挡风玻璃,玻璃上有贴膜,但不是原装膜,具体多少钱说不清楚。行车记录仪原告当时没有提,是后来才提的,所以行车记录仪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砸车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及保险单,其中车辆所有人均记载为魏亚芬。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修车发票,记载修车费为4150元,包括三项内容:前挡风玻璃1747.57元、税额52.43元,汽车贴膜1660元、税额49.51元及行车记录仪631.07元、税额18.9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行车记录仪损坏的相关证据。被告称被砸车辆不是原告的,而是其儿子王学光的,由原告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单,但该流水单显示2012年10月12日购车当天,王学光的账户中只有2000元的现金支出。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车是其以13.5万元的现金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使用的涉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结合车辆被损坏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行车记录仪的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目前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诉车辆为其子王学光所出资购买,故其认为涉诉车辆为其子王学光所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亚芬修车费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魏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XX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