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李玉慧、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饭店一同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趁徐某某去吧台结账时将徐某某放在饭桌上的iPhone6智能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手机售后服务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