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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158号

孙春利、黄兴强等与刘金练、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刘金练,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158号

原告:孙春利,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黄兴强,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孙春利,女,系黄某的母亲。

原告:黄志明,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各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各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练,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壮族,沃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华强科技孵化园1号综合楼311-1室,现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中段三十八中斜对面,中石油智和加油站旁300米(无门牌)。法定代表人班华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与被告刘金练、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孙宗贤,被告刘金练、沃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浩林、罗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25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刘金练、沃源公司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21时20分,被告刘金练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873KM+330M路段时,适遇韩修刚驾驶鲁Q×××××号牵引车欲右转弯驶入路口,桂A×××××号面包车与鲁Q×××××号车会车过程中,桂A×××××号小型面包车头撞中站立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原告亲人黄小东,造成黄小东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6)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金练和黄小东双方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刘金练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道路,行经有多个路口道路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亲人黄小东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沃源公司作为肇事的桂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依法也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依法亦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黄小东的抢救费3697.4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黄某的生活费57973.5元、被扶养人黄志明的生活费12238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609623.4元,应当由上述被告承担411253元。从事故发生至今,仅被告刘金练赔付了39000元,原告尚有372253元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练辩称,首先,被告刘金练系被告沃源公司的职员,本案发生时被告刘金练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金练的起诉。其次,本案中的刘金练与黄小东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中行为过错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应从诉请中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过高,应酌情减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按相关发票并按两人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减被告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9000元。最后,本案桂A×××××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为抢救黄小东支付的医疗费3697.4元及预付的赔偿款39000元合计4269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

被告沃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金练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桂A×××××号车辆确已向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该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损失赔偿部分我方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诉讼地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20000元较合理;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21时20分,被告刘金练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873KM+330M路段时,韩修刚驾驶鲁Q×××××号牵引车欲右转弯驶入路口,桂A×××××号面包车与鲁Q×××××号车会车过程中,桂A×××××号小型面包车头撞中站立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黄小东,随后被送至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黄小东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产生抢救治疗费3697.4元,该费用由被告沃源公司支付。同年1月16日,被告沃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赔偿款。2016年3月17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6)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金练和黄小东双方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金练为被告沃源公司的公司职员,其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为沃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金练驾驶该车辆行驶道路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桂A×××××号小型面包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沃源公司作为肇事的桂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依法也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依法亦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黄志明系本案受害人黄小东的父亲,其与吴珍生育有儿子黄小东和女儿黄丽共两个子女,吴珍已于2013年12月19日逝世。原告孙春利与受害人黄小东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黄兴强、黄某两个儿子。根据江苏省统计局的数据,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6257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12883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刘金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刘金练与黄小东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刘金练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刘金练与黄小东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各方对该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刘金练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安达租赁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前往事故发生地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用15000元的事实;提交住宿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151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的主张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仅有黄兴强乘坐火车的两张票据(金额合计260.5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他票据原告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有3张金额共150元为扶绥县半岛宾馆分馆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两张住宿费收据及付款方名称为黄飞,

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本案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由刘金练和黄小东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刘金练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前被告沃源公司已为桂A×××××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受害人黄小东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刘金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金练在事故发生时是受到被告沃源公司的指派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沃源公司对被告刘金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沃源公司已为桂A×××××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已超出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沃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金练、沃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7.4元、丧葬费23424元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黄小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因黄小东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故原告主张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黄小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志明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因此受害人黄小东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黄志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为未成年人,受害人黄小东作为其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黄某、黄志明主张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288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9岁零3个月,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2883元/年×8.75年÷2人=56363.13元。原告黄志明在事故发生时已61周岁零4个月,结合其生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2883元/年×18.67年÷2人=120262.8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和住宿费10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其从外省前往扶绥办理丧葬事宜往返确需产生一定交通和住宿费用,本院酌情对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按2000元和500元予以支持。各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案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27071元/年÷365天××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按74.17元/天×3人×3天=667.53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黄小东因本案事故死亡,各原告因此确实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小东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医疗费3697.4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25.94元、误工费667.5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0元,以上共计548357.47元。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医疗费损失3697.4元系由被告沃源公司支付的,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548357.47元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8357.47元损失,由受害人黄小东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219178.74元;被告沃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9178.7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9000元,尚应赔偿190178.74元。上述190178.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沃源公司提出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向沃源公司赔付其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医疗费3697.4元及向原告预付的29000元赔偿的主张。对于被告沃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沃源公司向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沃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沃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抢救黄小东的医疗费3697.4元及向2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沃源公司赔付医疗费3697.4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赔付2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369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78.7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被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付29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原告孙春利、黄兴强、黄某、黄志明负担642元,被告广西南宁沃源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赵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