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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235号

杨生龙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35号罪犯杨生龙,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生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生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生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生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生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杨生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生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