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决定逮捕,同月24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同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乙至常州市天宁区工人新村南14幢乙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乙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路与兰陵路十字路口东北角,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30元的铁男牌电摩1辆。案发后,该电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乙至常州市天宁区工人新村南14幢乙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乙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路与兰陵路十字路口东北角,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30元的铁男牌电摩1辆。案发后,该电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魏某、管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云妹
代理
审判员 李艳伟
人民陪审员 李爱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