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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刑终193号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2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6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皖04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东华怡乐生态园,从王凤胜(已判刑)处购买毒品疑似物1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9.99克。2015年12月28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制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杨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99克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某在二审期间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杨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种类、数量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其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已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永

审 判 员  李景田

代理

审判员  李接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