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3277号
原告:张贵显,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陈成刚,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风改,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县,系被告陈成刚之妻。
被告:王传强,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登杰,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张贵显与被告陈成刚、王风改、王传强、王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贵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15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陈成刚、王凤改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随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为1.65%,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并由被告王传强、王登杰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及住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但因其本人不在家,又无家人代收,无法通知被告陈成刚、王风改应诉。经告知,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新的联系方式或住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交纳公告费用,使本案诉讼无法进行,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胜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