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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250号

马治龙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治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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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50号罪犯马治龙,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治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10日,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治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治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治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治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被评为2014、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马治龙在服刑期间,能够���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治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