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792号
原告:余世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陆开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居民,住广西横县。
原告余世辉与被告周军、陆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世辉及被告周军、陆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36%计息至还清为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军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原告余世辉借现金80000元,原告于当天把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每月利息2400元即年利率36%计息,逾期不还的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被告周军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军没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军追讨,被告也没有钱归还,被告周军又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周军提供连带担保人陆开军,两被告在借条上立下承诺盖指模。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军、陆开军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军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余世辉借现金8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周军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自立借条之日起至此借款本金还清前,每月利息2400元,逾期不还原告余世辉主张权利的,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逾期被告周军没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周军追讨,2016年1月2日,被告周军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周军提供了被告陆开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立下承诺并签名盖指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向原告余世辉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周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开军与原告余世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陆开军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余世辉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36%计息至还清为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是“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军、陆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世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军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余世辉;
三、被告陆开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周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余世辉负担191元,由被告周军负担1275元,被告陆开军对被告周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坤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