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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1158号

董细凤与石岳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细凤,石岳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158号

申请执行人:董细凤,女,193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3810302008,住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镇前街73号。

被执行人:石岳品,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407301994,住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站北街5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0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细凤与被执行人石岳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石岳品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58000.00元及利息;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250元,申请执行费77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石岳品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石岳品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钱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处理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石岳品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石岳品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黄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