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436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29436617
主要
负责人:黄红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清,该分行员工。
被告:赵吴吉。
被告:魏玉珍。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赵吴吉、魏玉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吴吉、魏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银行以被告赵吴吉、魏玉珍未归还信用卡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赵吴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959.54元,2016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10817.82元、滞纳金10615.4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8959.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魏玉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吴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8959.54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6108.0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8959.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吴吉、魏玉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吴吉向原告申请《大唐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赵吴吉的当期预借现金及转账转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起息日为交易发生日;被告赵吴吉可享受的优惠利率以原告另行公布的《大唐准贷记卡利率表》为准;被告赵吴吉所持大唐准贷记卡取现透支及转账转出透支需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对应等级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大唐准贷记卡利率表》载明未达到优惠等级的透支利率为15‰(即日万分之五)。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玉珍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式二份。约定:被告魏玉珍为被告赵吴吉使用上述《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大唐信用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年4月8日,原告依据被告赵吴吉的上述申请向被告赵吴吉发放准贷记卡1张,卡号为62×××03,额度为80000元。被告赵吴吉于2014年4月8日收到上述准贷记卡后,开卡交易,预借现金8万元。此后陆续借还,至2015年6月24日时,被告赵吴吉尚欠透支本金79248.48元。2015年7月26日,还款26000元,还款后,又于同日预借现金24700元,透支本金78959.54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赵吴吉结欠透支本金78959.54元、透支利息10817.82元。因被告赵吴吉未予归还,被告魏玉珍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致本案纠纷。诉讼期间,被告赵吴吉于2016月8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至今,被告赵吴吉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8959.54元,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6108.09元以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透支本金68959.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唐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大唐准贷记卡利率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吴吉领取准贷记卡并进行转账透支后应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并按约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魏玉珍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吴吉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吴吉、魏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68959.54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6108.09元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68959.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玉珍对被告赵吴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吴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赵吴吉、魏玉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如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