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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行初74号

杨兴宝与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宝,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8行初74号原告杨兴宝,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彭一浩,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正伟,男。委托代理人陶荣,男。

原告杨兴宝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宝及委托代理人崔恩娜、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一浩及委托代理人朱正伟、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宝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华丹路1188弄马路南侧东区1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村民委员会就协议动迁达成一致,原告将原有房屋交动迁办拆除,2016年2月26日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将华新镇淮海村民委员会农民建房作为原告安置房,原告需再缴纳差价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2015年9月5日收房后,发现该房屋建设手续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2016年3月31日在网上查询到2009年2月28日被告曾向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华新镇淮海村民委员会农民建房项目的批复》,同意淮海村村民委员会农民建房项目申请。原告认为华新镇淮海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时材料不齐全,被告违法批复。现原告作为安置房产权人,因被告违法批复的行为,导致安置房虽建成但建设手续以及房屋质量存在巨大隐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华新镇淮海村民委员会农民建房项目的批复》。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青发改投[2009]116号《关于华新镇淮海村民委员会农民建房项目的批复》中涉及建房户数29户,界线南至华丹路,原告房屋不在该范围内。原告不是利益相关人,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华丹路1188弄马路南侧东区16号房屋,并非在“批复”建房29户中,且该“批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法定起诉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兴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芳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