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再82号

周海雄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民再82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再8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海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何春珍,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周海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3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被申请人周海雄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周海雄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周海雄母亲陈妙娴等人系广州市原东山区大塘街道办事处干部,1988年1月成立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时,全体街道干部被要求配合经济实体发展购买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每人均为500元,周海雄母亲陈某遂于1988年1月23日以干部子女周海雄名义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投入购股款500元,周海雄成为广州银行股东。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之后有股份分红,周海雄掌握有广州银行曾于1991年1月24日、1995年10月和1996年1月29日支付过股息红利的单证,并分别发给了各股东,但1996年1月29日之后就再无支付了。在众多股东的要求下,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向周海雄等股东出具了《广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折股股东名册》和《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统计表》,以证实周海雄股东身份。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在1996年1月29日最后一次股份分红后无再支付,周海雄等股东一直要求分红及办理股权证未果,之后因体制改革,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名称几经变更,于1996年9月11日并入广州市城市合作银行,2009年广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雄等股东一直与变更名称后的主体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周海雄系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入股金500元的广州银行方的股东,并由广州银行向周海雄签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2752.85股的股权证。广州银行答辩称,不同意周海雄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周海雄诉讼请求。周海雄不能提供任何出资的证据,无论是股权证还是划款单据、股权证明等都没有,其次广州银行并无周海雄股东身份的信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海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填报单位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该证据其中记载:股东姓名周海雄,原入股金额500,股金累计积数1449000,折合新股份2346.06,追尾数金额0.06,入合行股份2346;证据2、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统计表,信社名称一栏载:大塘城市信用社,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时间为1995年8月21日,股东登记共有77人,其中地址登记为秉政街17号的股东共有56人,分别从序号16-71,其中序号22记载股东名称为周海雄,地址秉政街17号,股金金额500元,股数500,入股时间1988年1月23日。证据1、2证明周海雄已投入股金及是广州银行股东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时间为1991年1月2日,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0年度股息3380.88元,红利1653.22元,代扣个人调节税330.40元,红利部分20%实发,金额为1709.6元,附注为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并加盖“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公章”;证据4、收款收据,时间为1995年10月,编号下方注明秉政街17号许某等56人,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5/1-9月股息红利,股息2306.08元,红利1893.92元,附注440102411027102”,加盖公章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储(4)蓄文明路营业部1995.10.24.收付讫”;证据5、收款收据,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编号处注明是许某等56人,内容为“兹收到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95年10-12月份股息红某,金额1400元,附注有王某签名”,加盖公章为“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储(5)蓄文明路营业部1996.1.29.收付讫”。证据3、4、5证明广州银行曾在1991年1月24日、1995年10月、1996年1月29日向周海雄等人(秉政街17号等56人)支付过股息红某,之后无再支付;证据6、工薪单,时间为1991年1月24日,其中记载姓名为周海雄,金额为77.50元,收款人盖章处为“陈某”签名。证据6证明周海雄周海雄等人曾向广州银行领取年终分红金额均为77.5元的事实;证据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大塘街道办事处证明,内容为:兹有陈某等30人原是我单位干部,上述30位同志于1988年1月分别以他们父子、母子、子女或夫妻名义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投入购股款500元作为股东,经查档案底册其子女分别为:陈某的儿子周海雄等。证据7证明周海雄母亲陈妙娴等人系原广州东山区大塘街道办事处干部及以干部家属周海雄名义向广州银行投入股金成为股东的事实;证据8、(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及(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证明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事实。广州银行对周海雄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予认可,首先该两份证据只有复印件,这两份证据均为手写而成,无论是入股的时间、金额、部分人名也存在修改现象,如何道清、肖某都与周海雄名称不一致,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真实,在周海雄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是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的收据并没有明确的指示信息,没有收取红利款的人名、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与周海雄有关,也无法证明周海雄从广州银行处获得红利。证据6、该证据是周海雄的入职单位出具的,没有广州银行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周海雄从广州银行处获取红利。另根据该工薪单显示的金额,每人77.5元×56人,总额应是4340元,但与周海雄提供的1991年1月24日的收据上数额不一致,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均应不予采信。证据7、对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制作的。街道办无权代广州银行确认有关人员是否为股东。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周海雄认为其在1988年1月23日入股500元,原始股为2346股,广州银行于1997年每股送股0.12股,于1998年每股送股0.0477股,经计算得出周海雄现持有的股份为2752.85股。广州银行对周海雄所称的上述两次送股无异议,认为如周海雄是股东身份的,则确认上述计算方式,但是需要扣除相应的税,且不清楚税率。广州银行确认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是广州银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面值金额是一元。周海雄称秉政街17号是大塘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周海雄是否为广州银行的股东,其股份应为多少。关于焦点一,周海雄是否广州银行股东的问题。周海雄认为其是广州银行的股东,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周海雄提交了1991年、1995年、1996年的收款收据原件,从中可以看出广州银行于1991年向秉政街17号家属56人支付过1990年的股息和红利,于1995年向秉政街17号许某等56人支付1995年1-9月股息红利,于1996年向许某等56人支付过1995年10-12月股息红利的事实;另周海雄亦提供了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股东情况表、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的复印件,该两份材料载明周海雄等人是广州银行的股东、原入股金额、折合股份等内容,且周海雄等人的地址亦载明是秉政街17号,而秉政街17号的股东人数亦为56人的事实,虽然该两份材料为复印件,但按照常理,该两份证据应由广州市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保管,周海雄无法取得原件,且其记载的内容与周海雄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以及大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周海雄在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出资了500元购买股份,之后曾收取过股息和分红,系广州银行股东的事实,而广州银行并无提交足以否认上述事实或周海雄已办理退股的依据,故周海雄依上述证据要求确认其系广州银行股东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银行对周海雄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又不能确认当时分红的56人是谁,现以没有周海雄股东身份的信息为由认为周海雄并非其股东,依据不足。作为涉案股份的发行方,广州银行向股东派发股息和分红或办理股东退股手续,广州银行本应对派发和分红的股东或办理了退股股东的资料作相应保存,在周海雄持有收款收据的原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后,广州银行予以否认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广州银行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周海雄的股份应为多少。根据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折股股东名册记载,周海雄原入股金额为500元,股份为2346,结合广州银行庭审自认1997年和1998年有分红的事实,计算出周海雄现有的股份应为2752.85股。至于广州银行认为股份应进行扣税的问题,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扣税依据,也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广州银行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1988年1月23日向广州银行缴纳金额500元的周海雄是广州银行的股东。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银行应向周海雄周海雄签发广州银行股权证(其中应载明股东:周海雄,股权余额:2752.85股等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银行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广州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股东已于1997年4月退股,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涉案股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广州银行再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15年7月28日才发现,属于新证据。广州银行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系1988至1997年间产生的银行凭证、文件等资料,因涉及银行转制、年代久远且证据繁多,是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问题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广州银行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故相关证据应视为未逾期提交,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二、广州银行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周海雄于1997年期间已办理退股手续,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广州银行的股东不当,应予纠正。广州银行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周海雄已于1997年4月办理退股手续且收到退股股金。

三、本案股东资格确认应考虑特殊历史国情。广州银行并非依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成立的商业银行,而是在地方政府行政指令下由几十家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而相关城市信用社隶属于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色彩浓厚,其管理及运作极不规范。广州银行再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广州银行的出资由街道办事处从自有经费中支出,虽然以街道办事处干部家属名义入股但未经干部家属授权且全体挂名股东使用同一股权证,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类似集体股。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街道办事处自然有权代表全体股东办理退股事宜。因此,有新证据证明广州银行已将全体挂名股东的出资款退回真实出资人即大塘街道办事处,原审判决仍认定涉案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理据不充分。周海雄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广州银行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客观形成于1997年且在原审起诉时早就存在,广州银行未能在原审中提供,属于故意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且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举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二、本案为系列案,涉案股东出资购买股权后曾有过多次分红,1996年之后虽未享受分红但广州银行亦未告知涉案股东退股事宜,直至本案执行阶段,广州银行才提出退股事宜,不符常理。涉案股东从未办理过签名退股的手续,也从未授权原单位广州大塘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股手续和授权张某乙办理退股金等事宜,也未收到所谓的退股股金及利息,广州银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信。

三、涉案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广州银行主张涉案股东为挂名股东实际为集体股或转化为集体股,均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发起人协议》第十七条“本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能退股,但可依法转让”的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此外,广州银行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显示申请退股时间在后,而退股股金及利息发放在先,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广州银行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认定为新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涉案股东已经退股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广州银行再审期间主张涉案股东于1997年间已办理退股手续不具有广州银行的股东资格,并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申请退股或转让股东名册(自然人)》,该《名册》载明编号为000842的股权证上记载有涉案股东的姓名、原股金金额、折股后股金,并备注“要求转为集体股权”。广州银行拟证明涉案股东列入退股股东名册并向广州银行申请退股;2.大塘街道办事处于1997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大塘支行:为支持大塘支行(原大塘信社)开办期间资金筹集,我单位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前任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当时五十五位在职干部家属名义,由单位自有经费出资式贰万柒仟伍佰元以每人每份500元的股资参加入股,多年业股权人变动很大,病故、往港、出国、因工作变动调离本单位等原因,造成我们管理上的困难,为加强和理顺资金管理,现申请退股,并委派我单位张某乙同志前来办理退股的一切手续”。广州银行拟证明大塘街道办事处以集体经费出资,以干部亲属名义入股大塘城市信用社。大塘街道办为方便资金管理委托员工张某乙办理退股手续;3.大塘街道办事处于1997年4月23日出具的《函件》,内容如下:“大塘支行:原大塘街办事处于1988年1月20日入股27500元到贵行,股权证号:000842。由于办公用房漏水,导致帐册和凭证损坏。现需要办理退股,请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广州银行拟证明大塘街道办事处在1988年1月20日以集体资金275000元入股大塘城市信用社,集体股权证号为000842,并申请办理退股;4.广州银行出具的《更换印鉴及挂失单证申请书》,拟证明受托人张美仙对大塘街道办事处所有编号为000842的股权证进行挂失(由于股权证损坏,无法办理退股,必须挂失处理);5.《股东名单、股金及退回金额一览表》,该表载明涉案股东信息、原股权证号、股金、实退金额、收款人签章,拟证明大塘街道办事处委托张某乙对退股股息进行签收;6.《退股名单、股金及支付利息签收表》,该表载明涉案股东姓名、原股权证号、股金、实退利息、收款人签章,拟证明大塘街道办事处委托张某乙对退股股息进行签收;7.《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及《广州市城市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拟证明大塘支行于1997年4月18日将退股金、股息、尾款共计551866.53元转至大塘街街道办事处的账户上。涉案股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从未向广州银行办理退股手续或领取退股股金及利息,亦无授权大塘街道办事处或张某乙办理退股手续及退股金等事宜;且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2.广州银行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涉案股东已“退股”。1.涉案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股东一审期间提交的股东名册、股东情况统计表、收款收据、工薪单及大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认定涉案股东于1988年期间通过大塘街办事处向大塘街城市信用合作社出资500元,取得股东资格。广州银行于1996年之前均有向涉案股东发放股息分红,再审期间广州银行提交的《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申请退股或转让股东名册(自然人)》中载明自然人股东名称中包括涉案股东,进一步明确涉案股东的股东资格。至于广州银行再审称涉案股东均使用同一股权证、股份由大塘街办事处统一管理,类似集体股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东均为同一股权证、大塘街道办事处曾统一办理股息分红等,仅是股权证不规范及发放股息方式所致,并不影响对涉案股东为广州银行个人股东的认定。其次,广州银行称涉案股份为类似集体股,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股东未实际出资且系代持股份。综上,涉案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2.再审期间广州银行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涉案股东已“退股”。广州银行再审中所称“退股”,是指股权转让还是公司回购股权等,其意思表示不明确,经释明,广州银行仍然未能明确。(1)若“退股”属股权转让。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首先,广州银行再审期间虽提交新证据证明大塘街道办事处向广州银行办理涉案股东的退股手续,但未举证证明退股经个人股东授权或系个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广州银行无法明确涉案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再次,广州银行亦无举证证明该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该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广州银行主张的涉案股权已“退股”不属股权转让。(2)若“退股”属公司回购股权。首先,广州银行举证的《广州城市合作银行申请退股或转让股东名册(自然人)》记载“要求转为集体股权”,反映的是股权持有人变更为集体,并非广州银行本身,并非公司回购股权。其次,广州银行没有举证证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登记将涉案股权予以回购。故广州银行主张的涉案股东已“退股”不属公司回购股权。(3)广州银行称其已将全体挂名股东的出资退回实际出资人大塘街办事处的问题。

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涉案股东为广州银行个人股东,并非以挂名股东。其次,若是广州银行所述的挂名股东,则实际股东为大塘街办事处,一是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二是广州银行在没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或回购的情况下,主张退回出资,显然缺乏依据。故广州银行主张将出资退回实际出资人大塘街办事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州银行再审称涉案股权已“退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广州银行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叶惠莲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