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与罗六路交汇处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明飞,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群,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张云秀,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钱雷,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蔡忠秋,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费县志群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镇信国庄村。
负责人:李志群,经理。
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志群、张云秀、钱雷、蔡忠秋、费县志群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志群包装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飞,被告李志群、张云秀、钱雷、蔡忠秋、志群包装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盛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志群向原告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费县支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群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钱雷、蔡忠秋、张云秀、志群包装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志群的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钱雷、蔡忠秋、张云秀、志群包装厂为被告李志群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志群与中行费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在此基础上,被告李志群取得了中行费县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群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志群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0400元及利息等一切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李志群、钱雷、蔡忠秋、张云秀、志群包装厂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志群向原告亿盛担保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费县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9月1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志群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群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费县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收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钱雷、蔡忠秋、张云秀、志群包装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为李志群在中行费县支行的借款2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志群与中行费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群向中行费县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中行费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志群在中行费县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群取得了中行费县支行的借款2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中行费县支行给原告下发提前代偿还款通知书,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344.7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上述五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志群、张云秀等各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李志群垫付借款本息110344.78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志群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钱雷、蔡忠秋、张云秀、志群包装厂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支付代偿款11034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一切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群、张云秀、钱雷、蔡忠秋、志群包装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群向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0344.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钱雷、蔡忠秋、张云秀、费县志群塑料包装厂对被告李志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群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78元,由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李志群、钱雷、蔡忠秋、张云秀、费县志群塑料包装厂共同负担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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