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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376号

李高锋与李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高锋,李军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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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76号

原告:李高锋,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军帅,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高锋因与被告李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锋诉称:2014年1月28日,李军帅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约定日标的额3%的罚金。被告借款后,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也不支付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1万元,并支付罚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帅未作答辩。原告李高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军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军帅向原告李高锋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超期每天借款人承担按总额的3%罚款交纳。后因被告未还款,原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罚金。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军帅借原告1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款证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军帅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29日)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军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高锋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50,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军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