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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287号

王子君、肖站启与吴刚、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子君,肖站启,吴刚,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3287号

原告:王子君。

原告:肖站启。

委托代理人:王全、彭鹤(实习),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

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君、肖站启诉被告吴刚、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子君、肖站启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君、肖站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君、肖站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王子君、肖站启负担。

审 判 长  陈 霞

审 判 员  陶建之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来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准许。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