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3287号
原告:王子君。
原告:肖站启。
委托代理人:王全、彭鹤(实习),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
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君、肖站启诉被告吴刚、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子君、肖站启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君、肖站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君、肖站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王子君、肖站启负担。
审 判 长 陈 霞
审 判 员 陶建之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来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准许。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