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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985号

南京辉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辉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

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辉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天成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游素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丽,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辉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所在地靖江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南京辉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双方联合承揽台化苯酚(宁波)有限公司请购案LH-CPA001-B0废液(气)焚化炉系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双方合作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根据《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该《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应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