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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409号

陈泽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泽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滨,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普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泽滨因之前与被害人贺某发生过口角,遂伙同3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持1支铁水管在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二片一内衣厂门口殴打被害人贺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泽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泽滨的亲属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泽滨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泽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滨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泽滨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陈泽滨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过口角,遂伙同3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持1支铁水管在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二片一内衣厂门口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证人陈某君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申剑锋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