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7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
法定代表人:高伟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侨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伟秀,女,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审
被告:吴克生,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
负责人:陈书山,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伟秀及原审被告吴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山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林伟秀在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根据法医学要求,应当在治疗结束后六个月鉴定,但林伟秀在2012年8月10日出院,需在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其可以鉴定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2月10日后或者颅骨修补术病情治疗终结后进行,但福建寻真鉴定所在2012年12月10日就进行鉴定,导致伤残结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根据该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录像资料,证实林伟秀病情并不严重,没有达到三级伤残程度。(二)林伟秀左侧肢体没有任何运动功能受限,没有达到大部分护理的依赖程度。(三)根据漳州市医院的住院记录,林伟秀的右上肢肌力1-2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侧肌体肌力、肌张力正常,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4.5.1.e项,而不是4.3.1f项,鉴定机构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虽然本案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该鉴定存在鉴定时间错误,鉴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根据该鉴定作出判决,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山公交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有异议,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准许重新鉴定。在一审庭审时,东山公交公司仅对该鉴定记载建议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明确的意见,仅仅是建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林伟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为15年。”二审庭审时,该公司再次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东山公交公司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二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东山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浩洪
代理
审判员 余有文
代理
审判员 沈瑞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惠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