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江花,于湖南省道县,农民。2007年3月29日因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3年12月16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根,于浙江省丽水市,农民。2016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静,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及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二人指派的辩护人应美群、胡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经与他人电话联系后,在永康市东站附近多次单独或一同贩卖毒品冰毒,以每小包两三百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郎某、曹某等人吸食。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根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万福电影院门口欲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0克。同日,在被告人朱江花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下王9号302室出租房内查获电子称、塑料袋、研磨棒等贩毒用具。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江花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江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郎某、曹某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江花当庭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根辩称未曾向郎某、曹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根2016年3月20日在贩毒过程中被抓获系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经与他人电话联系后,在永康市东站附近多次单独或一同贩卖毒品冰毒,以每小包两三百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贩卖给郎某、曹某等人吸食。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根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万福电影院门口欲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0克。同日,在被告人朱江花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下王9号302室出租房内查获电子称、塑料袋、研磨棒等贩毒用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起,其曾向朱江花购买冰毒三至四次,通过号码136××××1084联系;向李海根购买冰毒二次,通过182××××7407联系,均系在永康市汽车东站京城大酒店附近交易。经辨认,其指认了向其贩卖毒品的朱江花、李海根。(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底开始,其向朱江花购买毒品七、八次左右,交易时要么是朱江花过来,要么是朱江花与李海根两人一起;其亦曾单独向李海根购买过毒品一次。其通过136××××1084或182××××7407两个号码与朱江花和李海根联系,交易地点均在永康市汽车东站福老三酒店附近。经辨认,其指认了向其贩卖毒品的朱江花、李海根。(3)被告人朱江花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否认曾实施前述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对前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被告人李海根的供述,证实其否认曾向郎某、曹某贩卖毒品。(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0月份起,郎某(158××××9264)、曹某(135××××9797)与手机号码136××××1084及182××××7407之间有多次通话、短信记录。(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0日凌晨,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民警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万福电影院门口,在被抓获的李海根的右侧裤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毛重0.95克,民警依法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7)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实2016年3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海根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0克。同日,永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扣押的0.70克毒品上缴至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0日4时10分至35分,永康市芝英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朱江花的租住处(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下王9号302室)进行搜查,查获电子秤一个、透明塑料袋、研磨棒等物品,民警依法予以扣押并拍照固定。(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民警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万福电影院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江花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海根提出其未曾向郎某、曹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海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根2016年3月20日在贩毒过程中被抓获系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李海根系在与买家约定后,将毒品送往指定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即可认定涉案毒品已进入实质性的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花、李海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江花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江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
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