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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319号

肖源彬与被告叶兵、唐波、张福苹1319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源彬,叶兵,唐波,张福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319号原告肖源彬。委托代理人李蛟,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兵。被告唐波。被告张福苹。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源彬与被告叶兵、唐波、张福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须公告向被告叶兵、唐波、张福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东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竞、钟琼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源彬委托代理人李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兵、唐波、张福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源彬诉称,被告唐波与被告张福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叶兵通过被告唐波介绍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同时被告叶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唐波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唐波陆续共计向原告肖源彬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88000元未偿还。被告唐波、张福苹应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已不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叶兵、唐波、张福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兵、唐波、张福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波、张福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叶兵经被告唐波介绍,向原告肖源彬借款15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叶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波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源彬现金154000(壹拾伍万肆仟元正)担保人:唐波”,此后,被告唐波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唐波与被告张福苹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肖源彬与被告叶兵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唐波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叶兵、唐波偿还借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唐波的妻子张福苹对唐波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生产、经营、生活的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叶兵为主债务人,唐波仅仅是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非唐波与张福苹二人的夫妻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苹对唐波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其利息主张,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肖源彬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波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叶兵、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东升

人民陪审员  邓 竞

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