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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820号

黄某与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820号原告黄某,女,XX1985年XX7月2XX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伟升潘某某,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维国韦某某,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磨某,男,XX1980年XX8月XX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现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少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升潘某某、韦维国韦某某,被告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底原、被告经人认识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磨甜。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特别内向,不愿意说话,原告主动沟通都无效果,而且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因此双方经常争吵。现在原告带小孩回娘家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在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磨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各负担一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现在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被告磨某就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磨某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磨甜。××××年××月原告带婚生女儿磨甜回娘家宾阳县思陇镇生活,被告现在柳州市打工,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之后才生育女儿,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被告因性格的原因与原告沟通较少,之前的经济收入有限,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进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久而久之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磨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既然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现在小孩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能珍惜机会,以积极的态度和实际行动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出现的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处理好目前的夫妻矛盾。综上,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还有继续维持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贤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少平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