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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617号

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杨永毅等与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杨永毅,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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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6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松园大道**号9���厂房。

负责人:杨永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永毅,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程明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玲,广东森德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丽丰公司)、杨永毅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汇丰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丰公司、杨永毅申请再审称:(一)丽丰公司已经付清2015年1月31日前的全部租金和水电费,原审判决丽丰公司支付该日期之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违背客观事实。(二)物业管理费属法定收费,汇丰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管理费是汇丰公司的员工工资,依法应由汇丰公司自负。汇丰公司要求丽丰公司支付租金和收取物业管理费,属双重收费。(三)汇丰公司无权收取丽丰公司投资自建厂房的租金,亦无权收取本属丽丰公司使用的厂房的租金。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汇丰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丽丰公司对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已付金额没有异议,其以他人名义支付的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水电费、租金等费用已在另案中扣除。其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非新证据。(二)本案的物业管理费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产生的,汇丰公司成立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整个厂区的管理,包括提供24小时的保安、清洁、消防及维持厂区秩序等服务,有充分的依据收取物业管理费。如丽丰公司对物业管理费有异议,应在签订协议时提出。签订协议后再提异议,损害了汇丰公司的利益。(三)本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不涉及丽丰公司的自建厂房。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丽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是经丽丰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收取的,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相关费用的收取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且汇丰公司成立了物业管理部门,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一、二审判决认定汇丰公司有权收取该费用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丽丰公司以汇丰公司无权收取丽丰公司投资自建厂房的租金及本属丽丰公司使用的厂房的租金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二)原审未判决丽丰公司支付相关水电费。关于2015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和水电费,根据丽丰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收费标准,至2015年1月31日丽丰公司尚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355254元。

一、二审判决丽丰公司支付上述尚欠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丽丰公司、杨永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蓬江区丽丰木业加工厂、杨永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