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627号
原告:林友板。
被告:曾爱萍。
被告:曾国福。
原告林友板与被告曾爱萍、曾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友板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曾爱萍、曾国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爱萍、曾国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1日,被告曾爱萍以家庭需求为由向原告林友板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向被告曾爱萍交付了5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曾爱萍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又于2015年7月31日、9月28日、11月10日各偿还本金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未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其余利息放弃,其诉请利息低于实际结算利息,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爱萍、曾国福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曾爱萍于2016年8月5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爱萍、曾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友板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787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林友板负担224元,被告曾爱萍、曾国福共同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文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郑淏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