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万全县。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2日,原审原告王喜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无效,解除对原告帐户存款30余万元的冻结,并赔偿因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岳某分两次向被告张富借款150000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出具借条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岳某以其位于左卫镇两旗屯村的砖厂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岳某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张富诉至法院。2015年9月2日,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商初字���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偿还张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岳某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进执行程序后,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1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岳某在王喜名下的拆除砖厂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王喜提出执行异议,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07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喜的异议,王喜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8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岳某、杨永富分两次向原告王喜借款280000元,砖厂合伙人岳某、杨永福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把砖厂抵押给王喜。该砖厂为岳某、杨永富、吴金山等额共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
一、借款条两份拟证明岳某分两次向原告王喜借款280000元。
二、××共同与原告王喜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一份。2015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务国河北省怀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岳某向原告王喜借款并以左卫镇两旗屯砖厂抵押给原告王喜的事实。
三、2013年8月15日,岳某、吴金山、杨永富(××)与原告王喜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该砖厂岳某向村委会承包砖厂用地岳久林有处分砖厂的事实。原告拆除砖厂,政府补偿资金拨付给原告本人的证据:1、砖厂负责人岳某给左卫镇政府承诺书;2、原告王喜拆除砖厂并申请县环保局给付补偿资金申请书;3、原告王喜收到县环保局拨付的补偿金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拆除砖厂已经得到县环保局的认可及拨付补偿资金的事实。4、张勇与原告王喜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因法院执行冻结原告银行帐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5、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向原告王喜借款280000元,并用左卫镇两旗屯砖厂作抵押,未偿还借款将该砖厂归原告王喜的事实,且证明该砖厂并没有抵押给被告张富,被告张富提供证据:杨永富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合同书是自己签的字,签字时间2015年8-9月份原告提供两份借条是我签的字,承诺书是我签的字。2015年4月2日的合同书不是我签字。
四、经法院调查,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左卫镇两旗屯砖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砖厂实为岳某、吴金山、杨永富个人合伙企业,且三人按份等额共有砖厂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该砖厂为岳某、吴金山、杨永富按份等额共有,岳某、杨永富二人将按份共有财产转让给原告王喜,岳某、杨永富按份占有砖厂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富抗辩:《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无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张富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张勇与原告王喜所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已对原告造成损失,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停止对原告王喜名下的拆除砖厂折迁补偿款200000元存款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第三页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抵押合同和相关协议、承诺书、公证文书、证人证言以及证明予以证实”,我们逐一分析一审法院作为证据的这些所谓证据。1、借款条,一审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我方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原告所提供的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目的,为什么设定抵押文书没有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其次,一审法院既然依杨永富的证明作为依据,而杨永富证明该份合同他是在2015年8月份签署的,并非抵押合同载明的2013年8月15日,意即该合同系事后伪造的,而一审法院却依此为依据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的关健证据--公证书,首先,公证书所公证的转让协议的主体甲方��出卖人是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而庭审中己经查明,该公司并不存在。其次,既然砖厂是三人合伙企业,但甲方却只有岳某一人签字,其他二人没有签字,意味着一人就把三人合伙企业变卖了,这从法律上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为了支持一审原告,适用《物权法》,砖厂是一家企业,它有不动产,还有动产,还有原料及产品。判决书声称的砖厂,一审法官认为是不动产错误。事实上该企业是三人的个人合伙企业,应适用《民法通则》。判决书还称“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就这样一审法院用无效证据达成了一个证据链,又以不适用民法通则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为关健的是我方在起诉岳某时,我方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了保全砖厂的申请,并且己交了保全费,但怀安县法院拒不下达保全裁定书,这才有了后来的公证书公证砖厂转让(转让时间:2015年8月12日)。所以如果一审法院此次判决是正确的,那也是一审法院的拒不保全所造成的,那我的损失应由怀安县法院赔偿。原审原告王喜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借款条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因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借款条的原件,经与卷宗复印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给怀安县左卫镇两旗屯砖厂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依据。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因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被上诉人又未主张该抵押合同是其他债权的抵押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抵押合同是为该两张借款条设定的抵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杨永富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抵押合同他是在2015年8月份签署的,并非抵押合同载明的2013年8月15日签署,上诉人认为该抵押合同系事后伪造的。因砖厂合伙人杨永富事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杨永富是对该抵押合同证明的抵押事实的事后追认,并不能证明该抵押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抵押合同存在伪造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无法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关健证据--公证书所公证的转让协议存在主体瑕疵和签字瑕疵,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公证书所公证的转让协议的主体甲方即出卖人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虽未注册,但��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该公司即案涉的砖厂,并非不存在的公司,且该转让协议写明甲方怀安县玖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岳某,岳某作为砖厂负责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定该转让协议的效力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适用《物权法》错误。因本案涉及对砖厂的处分权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了对不动产物权及动产物权的处分效力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砖厂转让的效力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起诉岳某案中,其申请保全后一审法院拒不保全对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凯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