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335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2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2387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欠款92387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及证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23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琦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