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686号原告蔡汉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被告林锡洲,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蔡耿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蔡汉珠诉被告林锡洲、蔡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洲、蔡耿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汉珠诉称,他与被告林锡洲、蔡耿南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锡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他借款300000元。被告蔡耿南承诺为其担保。他与被告林锡洲、蔡耿南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蔡耿南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他于当日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锡洲,被告林锡洲收到借款本金300000元后向他出具《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张,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蔡耿南在《借款凭据》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林锡洲借款后,仅付还至2015年4月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拒不支付,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经他多次追讨,被告林锡洲仍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蔡耿南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的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林锡洲立即偿还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3个月共78000元);
二、判令被告蔡耿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汉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锡洲、蔡耿南的身份证,据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据以证明被告林锡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蔡耿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蔡耿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凭据及收款确认书,据以证明被告林锡洲确认收到其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蔡耿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纹确认。被告林锡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本庭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他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蔡汉珠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他有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现他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林锡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耿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林锡洲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林锡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林锡洲于2014年9月26日向出借人蔡汉珠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2%计付,被告蔡耿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锡洲,被告林锡洲收款后另出具了《借款凭据》和《收款确认书》各一张,并在其中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蔡耿南也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凭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后交原告存执。此后,被告林锡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锡洲结欠原告蔡汉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林锡洲对借款应负返还责任。原告承认被告林锡洲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属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锡洲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林锡洲主张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一致,被告林锡洲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林锡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蔡耿南在被告林锡洲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但依照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向被告林锡洲主张权利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耿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锡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蔡汉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蔡耿南对被告林锡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林锡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林锡洲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纯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