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茂立。委托代理人李景奎,连云港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英。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自明。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连云港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茂立因与被上诉人王照英及原审被告李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姜茂立无证驾驶苏G×××××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石榴街道浦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西大桥东侧时,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照英,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照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姜茂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照英无责任。王照英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0766.31元,其中有姜茂立支付了16598.13元(包括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5万元,付门诊医疗费1598.13元)。2015年6月5日,王照英的伤情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照英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现王照英神志恍惚,反应迟钝,不能行走,大小便常失禁等原因,致正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止于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诉讼中,姜茂立对王照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经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照英精神障碍、智能缺损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照英为轻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0月26日,该中心对王照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照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右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伴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姜茂立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针对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姜茂立仍然表示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另查明,苏G×××××号牌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自明,该摩托车在多年前被李自明出卖,摩托车又几经转手被姜茂立于四五年前购得。姜茂立的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姜茂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照英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姜茂立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姜茂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姜茂立承担全部责任,仍然由姜茂立予以赔偿。王照英要求李自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转让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李自明对于该车辆无控制权利和运营利益,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姜茂立对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姜茂立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姜茂立申请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再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王照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465元(14958元/年,10个月),营养费13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2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400元,合计84258.31元。除去姜茂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598.13元,姜茂立再给付王照英67660.1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姜茂立赔偿王照英各项损失67660.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茂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2015年8月7日立案,2016年4月才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因此案是简易程序,显然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所,就被鉴定人王照英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项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申请重新鉴定。3、被诉人的前期费用均是上诉人支付,并且上诉人及其家人参与护理了15天,应当予以扣除。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7660.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80多岁的老人,依法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照英及原审被告李自明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姜茂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超期审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2015年8月7日立案,2015年10月23日作出第二份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审法院超期审案,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所就被鉴定人王照英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项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对王照英进行鉴证,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对该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人的前期费用均是上诉人支付,并且上诉人及其家人参与护理了15天,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为80多岁的老人,依法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并已作出相应扣除,故二审不再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姜茂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