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467号
原告:汪长顺,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石姣连,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3781-5。
法定代表人:李云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长顺、石姣连与被告珠光集团宿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顺、石姣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珠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长顺、石姣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合同约定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违约金24278元(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购房款373642元与车库款95038元之和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0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山水港湾小区开发商。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山水港湾第B-D4幢1单元202室,预测建筑面积共111.97平方米,单价为3336.9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73642元,原告当日支付首付款113642元,下剩房款26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取得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亦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交房,直到2015年国庆节,被告才通知原告进行房屋交接。双方签署入住协议书后,被告却对其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不做任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珠光集团辩称,原告起诉���告逾期交房属实,但是双方已协商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且原告领取了该购物卡,当日签订了物业交接书,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其他争议,虽然该购物卡补偿款没有达到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民事权利可以放弃,原告自愿领取双方重新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是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珠光集团对汪长顺、石姣连起诉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汪长顺、石姣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购房发票、山水港湾入住协议书、珠光集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物业)交接书、领卡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双方仅对汪长顺从珠光集团领取的3000元购物卡性质有异议,至于该3000元购物卡的性质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证。另查明,汪长顺在购买商品房后即2013年3月2日亦向珠光集团以95038元的价格购买了“山水港湾”第A7号车库的使用权,约定了交付日期,并规定若到期未交,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责任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汪长顺、石姣连提交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至于该车库未按期交付是否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则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汪长顺、石姣连与珠光集团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汪长顺与珠光集团之间签订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长顺、石姣连已向珠光集团支付了购房款及购车库款,珠光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合同约��珠光集团应于2014年4月30日交房,而珠光集团于2015年8月17日交房,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但王婵顺在明知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仍要求珠光集团交房,并与珠光集团签署了商品房(物业)交接书,该交接书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其他争议”,况且汪长顺签名领取了珠光集团3000元购物卡补偿,如果不是因为逾期交房,试想珠光集团是不会给付汪长顺3000元购物卡,因此
本院认为珠光集团给付的该3000元购物卡具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已就房屋逾期交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汪长顺、石姣连要求珠光集团支付逾期交房(包括车库)违约金24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珠光集团提交的收条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汪长顺、石姣连认为3000元购物卡系补偿款而不是违约金的观点,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长顺、石姣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汪长顺、石姣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家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