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83号
原告:路同川。
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康镇东升街37号一至二楼。
负责人:王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同川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同川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同川诉称:2014年12月24日,路同川通过竞买的方式购买了浙江省德清县迪飞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号奥迪牌轿车。2015年7月29日,路同川驾驶浙E×××××号轿车行驶至砀山县程庄镇王屯村西头路段,因精力不集中,将轿车驶入路边沟坑,造成浙E×××××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E×××××号轿车评估,车损为154575元。事故发生后,路同川支出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浙E×××××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443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后,路同川多次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对路同川的实际车损拒不赔付。2016年1月份,路同川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路同川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3月7日到湖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本案路同川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未予受理,并给路同川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路同川将问题反映到批准湖州市仲裁委设立的机构湖州市司法局,但未得到任何答复。现路同川已穷尽救济手段,无奈之下只有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路同川的诉讼请求,判令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路同川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66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路同川驾驶的浙E×××××号轿车出险时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344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1、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浙E×××××号轿车车损定损金额有异议,浙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路同川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协定浙E×××××号轿车车损按照125000元一次性包干处理(不含施救费),故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浙E×××××号轿车车损按照125000元受理;2、路同川起诉施救费7000元,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标准的通知,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路同川支出的施救费过高,车辆施救费在2000元较为合理;3、评估费不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4、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浙E×××××号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德清县迪飞达建材有限公司,路同川于2014年12月26日以网络公开竞价的方式通过(浙江东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拍卖购得该车辆。德清县迪飞达建材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了路同川,双方未进行过户变更登记。2015年3月18日,路同川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物以被保险人为德清县迪飞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199330503352015000237),保险金额为3443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9日0时5分许,路同川驾驶浙E×××××号轿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340KM+300M处(砀山县程庄镇王屯村西头路段处)时,由于精力不集中、观察疏忽,至所驾驶车辆不慎冲入道路左侧坑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砀山县海港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路同川支出施救费用7000元。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浙E×××××号轿车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同正行公估〈2015〉122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浙E×××××号轿车的评估价格为154575元(已扣残值)。路同川支出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路同川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2015年7月29日0时10分,路同川驾驶浙E×××××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撞石墩后进入池塘里,经安徽省现场查勘,车辆损失严重无法确定损失,然后到江苏省徐州市维辰奥迪4S店维修拆检,由于车辆进水了,损失严重,经承保机构和标的车客户协商最终按照125000元一次性包干处理(不含施救费),概不追加,双方均认可此价,无疑义。刘永祥代表路同川,以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春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因故未履行该协议。2016年1月18日,路同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后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向湖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路同川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湖仲〈2016〉受字第4号)。诉讼过程中,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驳回了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述案件事实,有路同川的驾驶证、浙E×××××车辆行驶证、德清县迪飞达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竞价成交通知书、监管三方协议书、车辆移交签收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99330503352015000237)、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安徽同正行保险公股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湖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浙E×××××小轿车为保险标的物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即: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浙E×××××小轿车车损,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涉案浙E×××××小轿车自身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股有限公司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涉案车辆价格认证的合法资质。涉案事故发生后,经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浙E×××××号轿车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浙E×××××号小轿的评估价格为154575元(已扣残值)。关于路同川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部分支出系为查明、确认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路同川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的问题。对于该部分费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系必要的支出,视为路同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适当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为宜。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赔付,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依双方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被保险人负担。路同川要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无依据。因此,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涉案(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路同川车辆损失理赔款154575元、施救费3500元、估损费用5000元,合计163075元。路同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前述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路同川车辆损失理赔款154575元、施救费3500元、估损费用5000元,合计163075元;
二、驳回路同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路同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