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宇,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西务村人,捕前住霸州市,系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业务员。2015年4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宇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冀10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宇及其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初至2015年7月,被告人江宇在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轧辊科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购货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部分现金截留用于赌博,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109.568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江宇对侵占公司货款及数额的供述,证人王某1、李某关于带江宇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言,证人刘莎莎、邢某、张某、李树刚、郑某1、郑某2、安某、王某2、张开茹等人关于给付江宇货款及数额的证言,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宇任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受聘人员登记表、工资表,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取未上交公司财务贷款明细、各业务公司出具的江宇签署的收据、承兑汇票、货款票据等,购货单位支付货款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江宇到案经过,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宇主观上想要归还,只是不能归还,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江宇利用自己是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采取截留公司货款的形式,侵占公司货款1109.5682万元,期间未归还过任何货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宇构成自首,经查,江宇系经公司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宇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江宇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江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江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被告人江宇退赔被害单位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5682万元。江宇上诉提出,其行为应系挪用资金罪,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江宇的辩护人提出了与江宇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江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没有证据证实江宇是主动投案。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江宇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江宇妻子王晶晶的自书证言材料及江宇与王晶晶的QQ聊天记录,欲证实江宇有投案自首情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江宇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江宇于案发当天与其妻子联系,告知其所在地点及准备向公司坦白侵占货款的事实,后其妻子与公司人员将其带回公司,江宇向公司领导交代了因赌博侵占公司1200余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全部事实。当晚,公司人员带江宇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江宇的供述及江宇与其妻子王晶晶的QQ聊天记录,证人王某1、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均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公司货款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江宇及其辩护人所提江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江宇主观上有向公司坦白的意愿,公司人员找到其后客观上没有逃避行为,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成立要件,系自首。江宇及其辩护人所提江宇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宇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江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责令被告人江宇退赔被害单位霸州市新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5682万元”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江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
三、上诉人江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芬
审判员 冯学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林芳
书记员 张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