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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377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377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天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女,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