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52号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法定代表人兰亚峰委托代理人兰会山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李光。被告李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诉被告李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李保民的女儿李艳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的委托代理人兰会山、张进,被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诉称,被告父亲李保民是原告的门卫,上班时间是晚上7点整上班,第二天早上6点整下班。与其交接班的是值白班的门卫邱某心。2013年5月3日6点整,李保民与邱某心像往常一样准点交接班,李保民离厂后回到家里将批发的香烟又送回厂里交给邱某心帮助其代卖给厂里工人(厂里大部分抽烟的工人都有买过李保民出售的香烟)。李保民在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从家里回厂里送烟时遇见原告的生产厂长马继农并与其打招呼。马继农之后听说李保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保民儿子将香烟从邱某心处拿走。李保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晨7时许,李保民从原告处骑电动三轮车到家不需要15分钟。这一事实由证人邱某心、马继农的证言及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李保民是在下班后,返厂送烟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李保民的死亡系工亡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故原告与李保民之间系雇佣关系,认定李保民为工伤无依据。请求判令: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5099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光、李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父亲李保民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80号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李保民是因工死亡。[2013]东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4)连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连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工伤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经过这么多程序也没有推翻工伤认定书,因此,原告所述是滥用诉权,与事实不符。东海县劳动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50997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李艳的父亲李保民在原告单位担任门卫一职,2013年5月23日7时许,李保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李光就李保民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6日,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80号工伤认定书,确认李保民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东海县人民政府做出[2013]东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维持工伤认定后,原告又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本院的裁判结果。2016年1月,李光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1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112元/月×6个月=186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年=491300元,共计509972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已经就工伤认定一案申请再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告未为李保民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陈怀勇及保险公司已向李保民的近亲属陈怀芳、李光、李艳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96万元;李保民出生于1944年3月9日;陈怀芳已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李保民因车祸死亡,已被东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通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均未能推翻该工伤认定,原告称已对工伤认定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交再审立案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关于李保民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李保民办理工伤保险,应按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李保民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本院支持491300元(24565元×20年)。关于丧葬补助金。李保民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其近亲属已获得了侵权人包括丧葬费在内的24.96万元的赔偿,因丧葬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重复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光、李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海县兰天汽车车轮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单迎霞
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