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668号
原告:郭树红,男,住临澧县。
被告:余安容,女,户籍所在地石门县。
被告:林水,男,户籍所在地临澧县。
被告:邢海明,男,住临澧县。
原告郭树红与被告余安容、林水、邢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树红与邢海明到庭参加诉讼,余安容、林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树红诉称,2014年6月12日,余安容、林水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邢海明予以担保。原告发放借款后,要求余安容、林水偿还借款本息,并多次向邢海明催收借款,余安容、林水、邢海明均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余安容、林水、邢海明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余安容、林水未予答辩。邢海明辩称,介绍郭树红向余安容、林水发放借款10万元属实,但仅为该借款进行见证,并未提供担保,不同意连带偿还余安容、林水借款本息。郭树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借据经邢海明质证无异议,余安容、林水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林水、余安容因经营缺乏资金在邢海明的介绍和见证下,向郭树红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郭树红向余安容、林水、邢海明催讨借款,林水、余安容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邢海明以并非借款人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郭树红向余安容、林水发放借款10万元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郭树红有权随时要求林水、余安容清偿借款,郭树红催讨借款后,林水、余安容应当清偿。对郭树红要求林水、余安容清偿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树红向林水、余安容出借资金时,既未约定偿还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郭树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郭树红要求林水、余安容偿还借款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海明介绍和见证郭树红向林水、余安容发放借款,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郭树红亦未能提交邢海明担保借款的相关证据,对于郭树红要求邢海明对林水、余安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水、余安容偿还原告郭树红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树红要求被告林水、余安容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树红要求被告邢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林水、余安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蒋晓安
人民陪审员 涂昌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代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