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470号
原告:陈正文,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0********。
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亚洲,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三营镇赵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2********。
原告陈正文诉被告赵亚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文、委托代理人路福成、被告赵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家建造商品门面房工程交给原告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门面房每平米工费285元,建造灶房每平米170元,建造围墙每米1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52000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赵亚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出具欠条之后又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2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记账单一份、存折一份、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偿还了20000元的事实。其中记账单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日期缺损,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存折一份,不能证明其取款用途,本院不予认可;领条系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产生,不能证明之后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具52000元的欠条之后又支付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亚洲拖欠原告陈正文劳务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此条据系双方结算后自愿行成,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文劳务费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黑学贵
审 判 员 马利克
代理
审判员 蔡 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