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997号
原告:代大洪,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和五一南路交汇处五一大厦12-1室。法定代表人姜水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大洪诉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大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7542.92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27个月,73.64平方米×39元/平方米×27个月=77542.92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预订协议书和商铺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铺一间,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09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了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后被告仍实际使用原告的商铺,但未付租赁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航天房地产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库车县五一路五一大厦二层的25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3.64平方米,总房款为272468元;原告同时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购买的位于五一大厦二层259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赁费按每平方米每月39元计算,被告于每半年的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赁费;被告有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原告是否续租,如不续租应将商铺的装修、装饰无偿交原告,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原告有权利按合同的约定收取租赁费,但需承担租赁收益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5000元违约金等。2007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2月26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库车县房地产管理站登记备案,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契税、维修金共计13623元。商铺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已将2009年4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9月30日,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此后一直实际使用该商铺至今。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71789.25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76789.2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款已执行完毕。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过调解,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103376.52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原告索要2014年5月1日至今的商铺租赁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购房预定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7542.92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天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大洪支付房屋租金77542.92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永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