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400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负责人韦义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生。被执行人陈必旺。被执行人朱娟。被执行人陈祖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陈生、陈必旺、朱娟、陈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陈祖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30.5元,合计107330.5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陈生、陈必旺、朱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6元,由陈生、陈必旺、朱娟、陈祖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四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